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6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顏顗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黃玉琴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芳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黃玉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對聲請人負有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執行名義等影本為證,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5月27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0年度繼字第798號、100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案件基本資料、本院98年3月10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執505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坐落屏東縣○○鄉○○段235、237、239、294、295地號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98號、100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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