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所犯附表所示編號4、5、7、8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7、8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所犯附表所示編號9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13所載,與附表編號10、1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7、8、9、12、1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編號10至1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編號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