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28、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28號
第12141號被告張雅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謝欣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 陳進福 、 胡賢崇 與 黃三榮 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陳進福、胡賢崇與黃三榮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張雅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進福、胡賢崇與黃三榮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賢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中國信託105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607號函、105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8462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進福、胡賢崇、黃三榮之詐欺既遂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