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盛名 輔佐人即 江怡萱 異議人之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盛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10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街與鼎愛街口,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行駛上開路段遇前方廟會而塞車,異議人因而減慢車速,跟隨前車緩慢前進,並無未保持間隔、任意超車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3、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3款所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上開時、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不慎擦撞在其右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 吳輝榮 騎乘、搭載 溫美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輝榮、溫美杏當場倒地,溫美杏左手、肋骨並受有傷害,警方即以異議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擎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如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3346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9頁、第22至30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已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肇事前伊駕車沿鼎山街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向左超越對方時,至肇事地伊車右後車身排氣管被一部與伊同方向車道行駛、在伊車右前方之BMM-069號重機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伊車超越過時對方突然左偏過來,當時路口右側有廟會陣頭遊街等語(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吳輝榮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肇事前伊駕車沿鼎山街慢車道由北向南,因前方慢車道、外快車道被廟會陣頭所擋住,導致伊車向左閃致內側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伊車被一部與伊同方向行駛、在伊左後方要向左超越伊車之YDR-208號重機車擦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9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黃建平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本件車禍,到場後異議人向伊陳述事發經過,異議人確實有陳述超越前車,並擦撞另一台機車,如現場談話紀錄表上所載,當時談話紀錄之內容均有向雙方宣讀並做確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至46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應該有超車,因為當時右前方有廟會,一定要超車過去,未超越即無法直行,伊當時確實是騎乘在內側快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車車行方向、現場障礙物情形、超越前後相關位置、車損部位等跡證綜合研判,足證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未保持適當間隔即逕行超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其事後雖有與對方機車騎士、傷者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固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憑(本院卷第55頁),惟要不影響其前揭違規事實及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