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大衛王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商箴訴訟代理人 陳宥餘 被告 歐陽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卷內附圖所示貨櫃二只遷移及將該占有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而該地上權為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0日至94年7月19日、設定權利範圍為該土地全部(即697.04平方公尺),約定地租則載明係依照契約約定,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所述該地上權設定實則無租金約定。是以,本件價額之計算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每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其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17萬4,765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697.04㎡×申報地價2,080元/㎡×10%×
15倍,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未超過該土地之地價1,728萬6,59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7.04㎡×公告土地現價24,800元/㎡);另關於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遷讓貨櫃二只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之部分,依原告所述其面積約為20坪,是其價額約為163萬9,669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20坪即66.1157㎡×公告土地現值24,8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217萬4,765元定之(雖原告嗣撤回關於遷讓貨櫃屋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請求,但尚不影響本案繫屬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其應納之第1審裁判費用即為2萬2,582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訴訟費用16萬4,152元,計溢收14萬1,570元,其因此請求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