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添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添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2月7日;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0年
3月31日),分別就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5至編號6,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①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及②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卓添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罪)、竊盜(共2罪)等6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