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金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丁有森 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五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犯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法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僅侵害一個司法權,為單純一罪,比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偽證之情節,以於審判中具結後而偽證較重,故應諭知「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而誣陷他人,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險些造成冤抑,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當庭哭泣,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家中經濟困難,須扶養年邁之母親及患有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之兄妹三人,本身亦罹患疾病,此有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三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三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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