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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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3號

聲請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許可

盧薇竹

相對人○○之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固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分流案件等件為證。然查:

(二)甲○為無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人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之子後,甲○隨即經由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以收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在印尼代表處在我國設置之庇護所。而本院與該主責社工○○○連繫後,確定甲○現居住在庇護所,如本院不予同意相對人繼續安置,相對人可由甲○照顧無虞並由該代表處提供相關協助,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為稚嫩之嬰孩,亟需母親之照顧關懷,而甲○現居住之處所亦可提供安全穩定之環境,相對人應無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或疑慮。則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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