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7日下午3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
示積欠本金總計應為二十一萬多元,而原告無故停卡後,並
未降低利息,反而增加利息,利率應無如此之高,應改回原
約定之利率等語抗辯,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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