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子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意旨所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依上開說明,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債務人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例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依上開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等)。惟聲請人竟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聲請人於本件又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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