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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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被告蕭世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世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5分許,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被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1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經檢視卷附員警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乙案中對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第58頁照片編號31),該吸食器實為玻璃球,雖為施用毒品之人慣常以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雖經採集尿液檢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3頁),然翻查全卷並無被告之驗尿報告,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僅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被告並未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由經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作為,無從確認該扣案之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牽連關係。此外該扣案之吸食器亦未送驗,無法證明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是否屬於違禁物,因事證未臻明確,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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