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進水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
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仍該當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下稱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市場內某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所下注簽賭,再將賭客簽注之賭金交付組頭,藉此賺取每支牌新臺幣3元之差價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出於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之決定,多次接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組頭共同犯本件之罪,屬單一犯罪之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其犯罪時間,接續自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10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條件,自應論以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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