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胡伯增 被告 黃思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思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1,2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