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銘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其他二人,見他人放在路邊小貨車上的芒果二簍,無人看管,起意竊取販賣,所得財物僅二千餘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得利益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