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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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5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