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協和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曾淑娟 相對人鼎和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零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返還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