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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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81號原告睿揚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誠 被告 游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游建鑫應將其所有房屋座落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樓板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惟原告未據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致本院無從算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至該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游建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為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不併算其價額內,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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