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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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債務人 徐建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徐建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9月5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原於居住於臺灣鐵路局之宿舍,惟於103年7月28日因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函知債務人須於103年10月27日搬遷,因此需另外租賃房屋居住,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債務人已無居住資格,應於上開時間內搬遷完畢,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宜蘭工務段103年9月25日宜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故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需增加每月之支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