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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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松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松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松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庭生活困難,領有清寒證明,需繳房租及扶養女兒,惟因受傷目前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原審量處之刑度,伊家之經濟狀況沒有能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基隆市中正區正砂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惟其前甫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開酒後駕車之4日後又再犯本案,足見本案已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況,故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駕車種為自小客車、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未肇致交通事故、家境清寒、尚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家庭經濟困難,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