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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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吳柏志 相對人黃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38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茲聲請人已對上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執行程序而受損,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審理中,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3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6,000元,得上訴第三審,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該訴訟自本裁定時起,應可於4年內結案,因此,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此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585,200元為擔保,應為已足(計算式:
2,926,000元5%4=585,2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85,200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