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是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本件被告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詎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故意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罪事實,實有可議,暨衡其犯後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並即時醒悟,且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24歲許是很不容易且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出獄後即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自己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不吸毒,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陳敏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6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2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依表訂時間,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2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依表訂時間,於106年4月21日中午12時0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先後2次於本署採尿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25日、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