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子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子杰係於密接時地內,以相同事由接續地詐騙被害人 劉珈佑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尚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嚴子杰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前,向劉珈佑詐借新臺幣(下同)3千元,劉珈佑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⑶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劉珈佑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證述:此次被告稱要繳罰單,要我幫他出一點錢,被告說的很可憐,又因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想能幫就儘量幫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劉珈佑係因與被告具有多年情誼,同情被告之處境,始借款3千元予被告,要難認此次借款過程,被害人劉珈佑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害人既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構成該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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