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孝源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6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孝源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街口為警查獲後,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每公升達○.五二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並未酒後騎乘車號000—三○○號重型機車,而係騎到萬大路、東園街口停放機車後,到旁邊商店買了二罐啤酒喝。喝完後,坐在機車上等同事來載,並無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實施酒測勤務之西園路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供稱:「當時被酒測人與另一朋友乙○○分乘兩台不同機車,他們下橋,看到我們在攔檢酒測,他們轉進西園路二段二六一巷的巷子內,當時所長在裡面攔查,他規避攔查,再迴轉逃逸,所長將乙○○酒測完之後……我們跟著乙○○,我在萬大路、東園路口,看到乙○○在找人,甲○○有打電話給她,我在附近繞,有看到甲○○在附近打電話,他看到我有點心虛,我就過去盤查他,我們確認當時在攔檢點逃逸的人就是甲○○,後來酒測結果有超過零點二五的標準。」「看到乙○○轉進去後,到我找到甲○○為止,大概有十五分鐘左右。」「找到甲○○時,從攔檢點拿酒測器過來,我們是在現場測,之後請他回警局開單」(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供述之過程,亦與證人丙○○警員供述大致相符,衡諸常理,若非受處分人對於員警攔停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確已明知,擔心騎乘過去無法通過酒測,將觸犯公共危險罪,行為應無如此異於常人之理。從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辯稱騎乘上開機車前,未有飲酒之情事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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