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1號「泰安醫院」3樓322號病房內,趁擔任看護陪房之甲○沈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病床點滴吊架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自其中取走現金6000元後,將皮包一只丟棄於3樓廁所內,上情為另名印尼籍看護 安妮 察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安妮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安妮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2年確定,嗣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自幼罹有重度聽障疾病,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僅罹有聽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允足以彰顯國家刑罰權,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規定,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付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