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士瑋

蘇彥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8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下合稱被移送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26分許,至被害人 林明源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前用力拍打大門;甲○○復於同年月30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31日17時26分許,至前開住址張貼討債書,藉端滋擾住戶,認被移送人均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以拍打大門、張貼討債書之方式騷擾林明源,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然甲○○辯稱:因 林稜浩 (即林明源之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找不到林稜浩,才到林稜浩家中催討債務;復因第一次敲門討債未果,伊才再過去張貼討債書,要林稜浩出來還錢等語。乙○○則辯稱:伊係陪甲○○去找林稜浩,因為林稜浩家沒有門鈴才敲門,沒有敲很大力,有個女生出來說要幫忙聯絡林稜浩,伊就沒有繼續敲了,只是一般在問有沒有人在家的那種敲門而已,後來過10分鐘警察就來了,林稜浩的爸爸林明源則出現,表示下週要幫林稜浩償還10萬元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係為催討債務而向林稜浩個人聯繫,難認被移送人有滋擾住戶之本意,且其對象亦僅係林稜浩個人,而未有擾及該社區整體住戶之安寧及秩序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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