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聲請人 蘇庭
蘇恩 相對人 邱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庭、蘇恩(以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4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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