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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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智勛 被上訴人 汪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鄭時斌 丞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2之國民住宅,並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鄭時斌於101年4月13日死亡,鄭時斌尚積欠上訴人自來水費新臺幣(下同)1,606元、電費1,611元,遺失室內落地鋁門窗、冷氣鋁窗檢修費22,044元,扣抵保證金6,700元後,總計積欠18,569元,而被上訴人既擔任鄭時斌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約定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清償責任。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鄭時斌期滿後,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收取使用費,非即與鄭時斌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惟原審判決遽為推論上訴人與鄭時斌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即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另本案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鄭時斌死亡後收回國宅,而係鄭時斌生前退租,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扣除保證金後,尚不足清償之遺失室內落地鋁門窗、冷氣鋁窗檢修費用,依系爭租約屬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範圍,被上訴人仍負清償費用之責。綜上,系爭租約具阻卻期限更新約定,被上訴人之保證義務,仍須至返還房屋並清償欠費止,原審判決推論上訴人與鄭時斌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又誤認本案為鄭時斌死亡後退租之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租約關係並未更新,原審判決推論上訴人與鄭時斌間成立新的法律關係,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法;另鄭時斌係生前退租,原審認為鄭時斌死亡後收回國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加註理由要領,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況本件上訴人爭執之系爭租約是否更新、鄭時斌係生前退租或死亡後經上訴人收回國宅,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而原審法院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