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金佑於民國107年3月6日早上,騎乘腳踏車帶同其飼養之虎斑土狗外出至臺中市○里區○○路之河堤溜狗,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預先做好防護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使用繫繩、亦未戴嘴套以防傷人。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陳金佑豢養之虎斑土狗突然攻擊 羅常瑞 牽著所飼養之犬隻,羅常瑞上前阻止後,為陳金佑所飼養之虎斑土狗咬及羅常瑞之膝蓋,羅常瑞並因此失去重心跌倒,致羅常瑞受有左膝0.5公分狗咬傷、右手肘3*1公分、右小指0.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陳金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金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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