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63號原告 張凱如 被告 洪晨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張凱如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晨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洪晨友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案件,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該案迄原告張凱如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憑)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一情,有本院刑事科錄事查詢案件確認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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