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3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香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魏秋香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應召女子 王霞 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 張家鳴 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店內小姐按摩1次其與小姐拆帳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雖其中無法區分被告因店內小姐按摩及性交猥褻之行為間究竟對於營利部分所占之比例為何,然被告既已以營利之目的容留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客人亦係因被告所經營之店內有為全套或半套之服務前往消費,自應就被告因經營本店之全部所得沒收,而無庸區分何部分所得係自小姐之猥褻性交行為、又何部分係源自小姐之按摩行為,綜上,被告既就2次犯罪事實各獲有所得400元,自應就此2次犯罪所得共8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31、91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