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五號上訴人 溫宏國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溫宏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輸入禁藥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及證人 周美芳 (為歐式全方位診所職員)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Vita-Thymo為禁藥,且無輸入禁藥之認識,更無預見該藥品為禁品而輸入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究明輸入禁藥罪須以行為人故意犯意始能構成,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Vita-Thymo與Panthymo二者成份是否相同均為胸線素,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證人 林美華紀乃毓 (均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人員)所證與上訴人所陳之入境通關過程不符,原審未至機場勘驗且未安排對上訴人及該二證人測謊,均有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證據之違失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林華美 、紀乃毓之證述,並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標示有「Vita-Thymo」字樣之注射液,係安瓿劑型製劑且瓶身標示用法為IV(靜脈注射)、IM(肌肉注射)等,應以人用藥品列管,而其同名產品,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藥物、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未經核准;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入境所攜帶之該等未申報藥品「Vita-Thymo」注射液,總計一千一百十七瓶,經電腦資料查證未經核准,認應以藥品列管,其輸入數量已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入境旅客自用藥品限量,應屬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禁藥等情;分別有衛生署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0960007330、0960311590號函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北普稽字第0961022008號函在卷足憑。佐以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上訴人護照影本及輸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注射液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輸入禁藥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前即出入國境頻繁,且曾於九十三年間接受病患 鄭淑英侯瑞城 之委託,依據衛生署公告之「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PanThymo、PanSerum、PanEmbryo」三項藥品進口,經衛生署藥政處受理核准,供鄭淑英、侯瑞城醫療之需使用,且前因違反藥事法,於他案經歷偵審程序而知悉申請藥品進口手續;本件並刻意將上開扣案之「Vita-Thymo」注射液一千一百十七瓶之包裝紙盒一百十八個拆卸後攤摺平整,將該注射液置放於四個榮華月餅鐵盒與一只紙製鞋盒內,置於其所有行李袋內兩側,攜帶入境,而上訴人所攜帶之行李袋並無該只鞋盒應有之鞋子等情。乃認上訴人對輸入任何藥品之相關申請程序知之甚稔,其於入境時未主動申報,圖矇混僥倖過關,有輸入該「Vita-Thymo」注射液禁藥之故意至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前揭犯行,事證已明,無再行函調相關資料或測謊之必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