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一號上訴人 白俊中
邱少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俊中、邱少謙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 劉漢龍 自由及白俊中有共同剝奪 潘子強 、 楊鎮順 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白俊中共同妨害潘子強自由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白俊中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另維持第一審論白俊中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主刑部分與其另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論邱少謙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 駁回渠 等關於此等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就妨害劉漢龍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於事發前業已告知國光派出所所長 劉文偉 欲逮捕偽鈔詐騙集團劉漢龍乙情,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等部分,未詳加查證,遽行判斷,自屬違法。白俊中上訴意旨另以:㈠、依伊與 李維逸 通話內容可徵伊事前確不知李維逸等人欲強押潘子強情事。況伊非本件事主,本無同意或不同意潘子強離去權責,原判決認伊亦屬妨害潘子強自由之共同正犯,實有誤解。㈡、伊於原審已聲請傳訊證人楊鎮順以明真相,原審僅以楊鎮順戶籍地址查無其人,即未再事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復採楊鎮順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資為論斷依據,同屬可議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證人即國光派出所警員 羅立坪 、到場處理員警 焦喜龍 、同案被告李維逸、 楊明堂 、證人 潘國強 、楊鎮順之證詞,卷附白俊中與同案被告李維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分十三秒(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十一行誤繕為十二時四十五分)、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六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白俊中分別與李維逸、證人潘國強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第一審勘驗上開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妨害劉漢龍自由,暨白俊中並有共同剝奪潘子強、楊鎮順自由犯行。又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中,並無上訴人等報案紀錄,而警員羅立坪復證稱並無印象且無記憶上訴人等曾打電話告知劉漢龍屬偽鈔集團 乙端 ,認上訴人等關於剝奪劉漢龍自由前曾知會警方之辯詞,委無足採。另指出白俊中縱未參與強押潘子強至台南縣東山同鄉會館行為。然既於潘子強遭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參與將潘子強留置續行催討債務,認其就妨害潘子強自由部分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為共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理由矛盾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第參欄(原判決誤繕為第貳欄)甲段三之㈣業已說明證人楊鎮順因所在不明傳喚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傳票各一份可憑,且核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白俊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白俊中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無」,原審未再傳喚楊鎮順,允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仍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白俊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白俊中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其中關於其所犯重利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白俊中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