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6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綽號「小楊」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有人冒用乙○○名義購買轎車,該轎車涉及肇事逃逸,必須將所有存款轉匯到指定之安全帳戶,才不會被檢調單位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臺東縣關山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內。綽號「小楊」之成年人旋即委請有犯意聯絡之丁○○,於同日持該帳戶存摺臨櫃提領該筆十四萬元,丁○○於提領後,悉數交給綽號「小楊」之成年人。
(二)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又撥打電話給甲○○,誆稱:甲○○被詐騙集團冒名盜買三菱白色汽車一台,且身分證被冒用作為洗錢工具,帳戶內存款已被凍結,欲解除帳戶封鎖功能,需將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日(九日)依對方指示將四十萬元轉匯至丁○○上開帳戶。綽號「小楊」之成年人旋即委請有犯意聯絡之丁○○,於同年月九日持該帳戶存摺臨櫃提領該筆四十萬元,丁○○於提領後,悉數交給綽號「小楊」之成年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並應綽號「小楊」之要求,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月九日,持該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十四萬元、四十萬元,再悉數交給綽號「小楊」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綽號「小楊」說因家裡的人要匯錢,才向伊借用帳戶,伊並不知綽號「小楊」是要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工具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甲○○匯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二十二歲,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服務業,足見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
2、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而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又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若非欲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詳如前述,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之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分別應綽號「小楊」所託,持自己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證人乙○○、甲○○被騙匯入之十四萬元、四十萬元,自已參與綽號「小楊」所犯詐欺取財罪中「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綽號「小楊」間對於前揭所載詐騙證人乙○○、甲○○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據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楊」間就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參與證人甲○○部分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並將罪名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致使證人乙○○、甲○○各損失十四萬元、四十萬元,金額頗鉅,惟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非倡議主謀者,所參與之情節非重,而提領之款項,全交給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並未朋分任何利得,犯後雖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但業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另與證人乙○○間則因意見不一致方未能成立調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函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意,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即詐騙證人甲○○部分)之審理程序中,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十號就證人乙○○被訛騙部分移送併辦,則因被告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