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1號抗告人 江韋霖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被告於5月3日前有提出抗告或上訴,理由也有後補,怎會轉執行,被告目前都還未收到指揮書,因羈押時有提出聲請具保,目前轉執行,但因家裡有父、母、奶奶也90幾歲,請求能回嘉義看守所或停止執行,讓被告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就客
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檢察官就其犯行,業已提出告訴人等3人之指述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亦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以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因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並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此有該署112年9月18日 雲檢亮土 112執助821字第112902593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既經本院裁定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則無具保之需要,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依卷附告訴人之指訴、聲請人之供述、其他卷證資
料、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雲檢亮土112執助821字第1129027606號函、112年執助字第821號執行指揮書,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僅因借執行暫無羈押之必要,而於主文諭知聲請人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已停止羈押,無具保之需要,所認固非無見。然本案聲請停止羈押者係被告,並非另案執行檢察官,原審法院於主文諭知「江韋霖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顯未對聲請人之請求有任何准駁,自難認無疏漏之嫌。
㈡聲請人於抗告理由指稱,其不服另案所宣告之刑期有期徒刑6
月等節,固與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關,然因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且基於訴訟經濟,為免發回後延宕程序,故有自為裁定之必要。並於考量聲請人因另案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2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聲請人已非在押被告身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認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