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瑋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仁 」,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 郭哲維 不滿被告賴冠瑋與其女友私下通聯,遂與被告賴冠瑋相約談判。嗣民國101年8月10日3時15分許,告訴人郭哲維、 黃友力 及友人 許書熒黃少群 、張志群等人依約到達臺北市○○區○○○○○○號出口處等候,該名「阿仁」之男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哲維, 引誘渠 等往臺北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對面談判,告訴人郭哲維遂與黃友力往漢中街派出所方向移動,詎該名「阿仁」之男子突然騎乘被告賴冠瑋之機車出現現場,並與後載之不知名男子各持刀械揮砍告訴人郭哲維、黃友力,而事先埋伏在旁之被告賴冠瑋見狀,乃揮舞預藏之刀械,並與「阿仁」及另名不詳之男子自後跟追告訴人郭哲維、黃友力等人,因告訴人郭哲維、黃友力奮力逃至漢中街派出所始罷手逃離現場,告訴人郭哲維因而受有左手伸指肌斷裂、左手小指伸肌斷裂、左手橈側伸腕長肌斷裂、左側肩膀撕裂性傷口;告訴人黃友力因而受有背部刺傷、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分別於10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撤回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件傷害案件,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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