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致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致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致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
2月間再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節,應堪認定,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