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號原告 林春香 被告 吳採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日,並給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10萬元、支票1張25萬元,共計35萬元之票據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支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10日,而原告提示未付款之退票日為112年11月9日,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因此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1TH683031112年1月1日100,000元吳採娘本票(112年5月1日兌付)2FA0000000112年7月10日250,000元 陳阿錢 支票(被告吳採娘背書轉讓)合計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