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65號抗告人 王壽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翁義章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4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明定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者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4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院復於同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以上均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聲字卷內第23、33頁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