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文選任辯護人陳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文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袋(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陸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叁顆(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叁點貳伍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高正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交易金額、重量、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范晏維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驗餘淨重共0.56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5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2包(共3顆,其中1顆不完整,驗餘淨重共3.25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手機2支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高正文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97、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24、26、64、122頁),且經證人范晏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6頁、第83至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范晏維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4081號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24338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至46頁、第47至54頁;偵卷第75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至122頁、第223至2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范晏維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販賣含袋的重量1公克,我買的時候是沒有含袋1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經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晏維而賺取價差,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四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安非他命錠劑而持有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第二級毒品,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不同,其持有大麻與安非他命錠劑之犯行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毒犯行之行為態樣亦不同,是其犯意均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起訴書雖記載「高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不主張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檢察官既不主張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⒉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被告本案僅販售4次,販售對象為同一人,每次販售之毒品重量僅約0.5至1公克,與販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販賣情節不同,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容易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數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晏維,並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犯行之手段、方法、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被告數次販賣毒品之手法相似,且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科處刑罰之刑度勢必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亦即我國犯罪所得沒收法制係以其所取得之金額,且具有處分權者,不扣除成本均予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販賣所得都有收到(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棕色乾燥植株1袋(含1包裝袋,驗前淨重0.2050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58公克)、紅棕色乾燥植株碎片2袋(含2包裝袋,驗前淨重共0.4120公克,取樣0.04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3710公克)(按前述3袋物品即偵卷第102頁扣押物品目錄所載之大麻3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408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3頁),足認上揭扣案之紅棕色植株3袋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另扣案之深橘紅色圓形錠劑2包(含2包裝袋,共3顆,其中1顆不完整,驗前淨重共3.275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2539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2433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25至226頁),足認前述扣案之深橘紅色圓形錠劑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扣案之上揭大麻3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3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應一併視同毒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末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之被告所有SAMSUNGS2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雖經被告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係另一支扣案之無SIM卡手機方為聯繫販毒所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頁),惟依本案卷證,僅前揭扣案內含SIM卡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范晏維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112頁),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前揭扣案SAMSUNGS22手機既為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手機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明献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販賣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數量款項交付方式罪名與宣告刑沒收一112年2月3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高正文住處3,000元約1公克交付現金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S2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二112年2月20日17時許3,000元約1公克交付現金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S2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三112年3月8日12時許1,500元約0.5公克交付現金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S2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四112年3月19日14時許1,500元約0.5公克交付現金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S2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貳編號品名與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3.76公克)二分裝勺2支三吸食器1組四磅秤2台五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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