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添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添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委員處103年處置0115號」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添財於①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②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③8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④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⑤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⑥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⑦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⑧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③④部分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⑥⑦⑧部分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宣告刑接續執行,執畢日期為85年7月7日,於8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前揭③④等案件致遭撤銷假釋,假釋撤銷所餘殘刑2年4月7日與③④之執行刑、⑤之宣告刑合併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7月21日,於88年11月18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更犯⑧之詐欺罪致遭撤銷假釋,假釋撤銷所餘殘刑3年6月14日與⑥⑦⑧之執行刑合併執行,執畢日期為104年7月6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7號裁定就②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③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④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⑥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就①②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甲案)、③④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⑥⑦⑧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丙案)確定,經減刑後重新計算甲案、乙案、丙案與⑤之宣告刑合併執行完畢日為102年12月15日,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畢。
二、詎湯添財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某時,向 田永平 詐稱:其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組組員 湯振業 ,退輔會欲公開標售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可透過其關係低價購得該國有地,但要先包2個新臺幣(下同)1,200元的紅包給承辦人員疏通云云,田永平遂與湯添財相約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號新竹榮民服務處前見面,湯添財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退輔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103年處置0115號標售文件(下稱偽造之退輔會標售文件),該偽造文件名稱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保管處理委員處」「103年處置第0115號」,於103年5月8○○○鎮○○段○○○○○○○○○號○○○鎮○○段○○○○○○○○○號建物,該偽造文件上並蓋有偽造「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勞民服處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組」之條戳印文,並有偽造「湯振業」「可」「5/7」之內容,湯添財於偽造前開公告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田永平出示偽造之退輔會標售文件,並提供承購意願書供田永平填寫,致田永平陷於錯誤,交付2,400元予湯添財。湯添財另與田永平約定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雙方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前見面,田永平屆時交付18萬5,000元、19萬5,000元之支票2張予湯添財作為押標金。嗣田永平察覺有異,未交付支票予湯添財,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添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永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103年處置0115號標售文件」、「行政院退除役官兵榮民服務處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承標意願書」各1份、偵查 佐郭博文 職務報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年7月2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湯添財所偽造、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委員處103年處置0115號」標售文件、係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建物標示、押標金,係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組」名義製作,且冒用在該機關內服務之公務員「湯振業」批示「可」之簽名,表示該公告係前開機關內部文書,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湯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湯添財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私利,訛詐他人財物,並不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藉以取信告訴人,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尚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偽造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委員處103年處置0115號」公文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告既已宣告沒收,該公告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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