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鈺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廿三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聲戒字第卅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洪鈺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心理師認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後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然原裁定無明確記載抗告人之裁定戒治分數如何計算,實屬有違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規定,裁判應記載理由,原裁定無明載分數,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抗告人自算分數,實與裁定戒治之分數不符,原裁定並無分數如何計算之依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之適用。另抗告人前因收受撤銷緩刑之裁定書,一時心情不佳而對勒戒所內老師有意氣用事之情形,然絕無衝撞行為,且抗告人多次驗尿均呈陰性反應,抗告人母親亦曾至戒治所會客,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為評估指標,並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六十分以下,若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規定即在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鈺祥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合計六十七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雖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然細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欄勾選「二十歲以下」,予以評分十分,然被告本件施用時即為二十歲以下,該以其年齡評分是否合理?另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計二分;「所內行為表現」勾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二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四分,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之其他犯罪相罪紀錄為過失傷害案件,要與毒品案無涉。又有何具體事證認定有菸、酒濫用情形?上揭「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菸、酒」與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如何?均未見評估人員為相關說明。
㈡另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欄勾選「疑似」,並記載「poorreliability、impulse」,予以評分五分,且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欄勾選「中度」,予以評分四分,惟未敘明其依據,或疑似何病症種類、病症程度,影響受處分人繼續施用毒品之關聯性為何?既未見相關病歷資料,亦未見醫師開立相關精神疾病處方,徒以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如何採認?
五、按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對於戒治單位之評估,仍應予以實質審核,並非完全依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表為形式審查,淪為單純背書之角色,以確實保障人權。觀之本件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性不若第一級毒品,而戒治處所人員在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勾選前揭判斷選項,如前所述,均未說明依據,原審未予詳查,單憑評估標準紀錄表一紙,遽為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信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廿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