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周博裕 被告 史玉華
陳宗顯 林柏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被告對於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周博裕前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交付審判,因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駁回者,依法不得抗告,是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所提抗告,為法所不許,經原審法院再於108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詎聲請人又具狀表明不服,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謂「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非「應」,是原審認為抗告人「應」委任律師,即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憲裁定;又聲請人從頭到尾都不是循「抗告」程序,而係以「上訴」程序救濟,原審逕將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強變為「抗告」,無法律依據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新增之制度,立法理由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得」字係指「得聲請交付審判」,而非「得委任律師」而言,對於是否委任律師,當事人並無裁量權限,此觀諸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甚明,故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將「得」委任律師解釋為「應」委任律師係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處理,並非以「判決」為之;而對於「裁定」之救濟,依上開說明,自係「抗告」,而非「上訴」,此程序規定非為聲請人可任意選擇。是原審探求聲請人之真意係不服原裁定內容請求救濟,雖其書狀以「刑事上訴狀」形式為之,仍以提起抗告論而依法適用抗告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人辯稱原審逕將其「上訴」強變為「抗告」有違背法令之虞,亦有誤會。
(三)詎聲請人仍堅持要對「裁定」提出「上訴」,係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意。原審以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從而對原審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依首揭之規定不得抗告,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係對於法條之誤解,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既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