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黃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貳拾元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107年7月1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帳款512,644元,及其中本金500,220元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9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本金金額│遲延利息│││(新臺幣)├─────────────┬───┤│號││期間(民國)│年息│├──┼─────┼─────────────┼───┤│1│383,770元│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47%│├──┼─────┼─────────────┼───┤│2│4,797元│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3.97%│├──┼─────┼─────────────┼───┤│3│39,471元│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3.98%│├──┼─────┼─────────────┼───┤│4│72,182元│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4.97%│├──┼─────┼─────────────┼───┤│合計│500,2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