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宮輔佐人黃素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宮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朱天宮自民國100年間起開始出現大腦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後其認知功能因持續退化、受損而罹有認知障礙症,使其於後述行為時因上開認知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於104年9月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樹城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民宅,欲尋找其主觀上認為先前曾至其所營工廠內竊取電纜線之人而未果,並誤以為胡○○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路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該竊嫌所有,乃一時氣憤,於明知一般供覆蓋於車輛上使用之帆布車罩如遭點火燃燒,將足以發生燒燬之結果,且極有可能波及在旁其他物品並產生延燒,而肇致公共危險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覆於胡○○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帆布車罩後端處,使該帆布車罩起火燃燒而燒燬,並使該車後行李箱蓋及後兩側之板金、後擋風玻璃膠條、後保險桿接近右後輪處及左後輪受損,該起火處並有延燒路旁樹木、變電箱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適有民眾路經此處發現上開車罩後方著火,乃及時予以撲滅並報警處理,火勢始未延燒他處,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天宮對其曾於104年9月6日2時許,駕駛前揭機車○○○區○○○路與樹城街交岔路口附近,並在胡○○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徘徊,且當時身上有打火機,以及同日2時40分許,覆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帆布車罩開始起火燃燒,該車後行李箱蓋及後兩側之板金、後擋風玻璃膠條、後保險桿接近右後輪處及左後輪亦因此受損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是別人丟煙蒂才燒起來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加上大腦有萎縮情形,可能不記得案發時做了什麼事情,始會否認犯行,如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請審酌被告之配偶已與胡○○達成和解,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前○○○區○○○路與樹城街交
岔路口附近,其當時身上攜有打火機,並有接近胡○○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舉,而覆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帆布車罩隨後乃起火燃燒而燒燬,該車後行李箱蓋及後兩側之板金、後擋風玻璃膠條、後保險桿接近右後輪處及左後輪亦因此受損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而覆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帆布車罩有著火情形,隨後並經撲滅等過程,亦經證人即當時路過民眾 陳宏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另上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則經證人胡○○於警詢時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本件復有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探訪報告所附之蒐證照片、火災現場照片、上開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8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關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起火原因為何,
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根據該局大樹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胡○○於104年9月6日接受該局人員詢問之談話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及在現場採集之燒燬殘屑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經現場勘查上開自小客車外觀,僅車罩南側受燒,車罩燃燒殘留物黏在行李箱蓋及後擋風玻璃上,研判僅車罩南側受燒,而起火處研判為該車車罩南側處附近,且⒈本案起火車輛非行駛中之車輛,故本案因行進中車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⒉本案起火時該車輛處靜置狀態,引擎並未發動,故本案因引擎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經查本案起火時段沒有燃放爆竹煙火情事,故本案因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經查本案起火時段為深夜,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並無飛火之情事發生,經勘查清理,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故本案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⒌本案自小客車為靜置狀態,且起火處附近經勘查無電氣配線等設施及電氣零件,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⒍勘查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燃燒殘屑,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化學物質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⒎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故研判因菸蒂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⒏本案於受燒自小客車車罩南側處附近之燃燒殘留物,經採證、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但經調閱監視錄影,發現於起火時有不明人士接近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有火光閃現,不明人士離開後於自小客車之南側冒出火光和濃煙,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係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5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本件火災應係人為縱火所引起,因菸蒂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反而較低,故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起因於他人亂丟煙蒂所致云云,難認與現場跡證相符,無從採信。㈢況且,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縱火燃燒上開自小客
車之帆布車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警方所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是我先生朱天宮,因為我先生誤以為遭縱火的車主與他有金錢糾紛,且曾到我們工廠竊取電纜線,所以才縱火,我會知道我先生縱火是因為當日早上8點多的時候,他跟我說他凌晨時有來大樹,因找不到他要找的人,只有看到紅色的車子,一氣之下就放火燒車子的帆布車罩,他說他是將蓋在車上的帆布車罩掀起後,用打火機點燃,但他沒有提到是否有倒入其他助燃劑;被告平日外出只會去工廠,因為工廠常遭竊,他案發當天是何時出門的我不知道,他是在案發當天早上8點多回到鳳山住家時有說他在凌晨有去大樹,因為之前工廠遭小偷,他去案發地點附近查看,他說有看到小偷及紅色車子,就很生氣,放火燒了車子,他有精神方面疾病,他回來後一直說竊嫌不理他,但他有說他是認錯車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家的機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穿花格子上衣的男生就是被告,放火的人也是他,他會放火是因為以為車子是竊嫌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亦即,證人黃素美已明確證稱於前揭時、地縱火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本院審酌證人黃素美係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本有高度機會聽聞被告自述之案發過程,且查無證人有故意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又證人所證述本件遭縱火之客體亦與實情相符,參以員警於案發現場附近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攝得身著格子線條上衣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嗣員警依該機車車籍資料前往被告住處前為行動蒐證結果,亦發現果有身著格子線條上衣之男子於該處進出,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探訪報告所附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堪認證人黃素美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否認其為縱火之人,即非可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自小客車車罩後端處之行為,自可認定。
㈣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本件依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小客車車罩之放火行為,導致該車罩後端處因此燒燬,喪失其原有遮蔽車輛之效用,並使該車後行李箱蓋及後兩側之板金燒失、碳化,喪失車輛板金之防護功能及美觀效果,另該車後擋風玻璃膠條、後保險桿接近右後輪處及左後輪亦因受燒而燻黑、受熔,而損及維護車輛行進安全之效用,且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一旁種有樹木、花草,右後方亦設有變電箱2座,若火勢延燒至上開物品,極有可能使火勢愈發不可收拾,並發生變電箱因高溫爆炸之結果,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而有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除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
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5年6月13日發函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醫院於同年
7月12日對其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被告在一般身體檢查並無發現異常,而依腦部磁振造影報告顯示,其大腦雙側顳葉萎縮及大腦老化變化,又經以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簡式認知功能篩檢量表(MMSE)、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對其為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有嚴重失智、認知功能受損之情形,而綜合被告臨床診斷會談、病歷、腦部磁振造影報告、心理衡鑑與家族史評估結果,被告約4、5年前已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情況,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有認知功能缺損,已達到認知障礙症診斷,因認知障礙症會影響認知功能及行為控制能力,被告當時認知功能退化情況已達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降低,而目前被告之認知功能退化情況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醫院105年8月1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21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1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係於4、5年前即約100年間開始即有認知功能退化、受損之情形,且於本件案發時即104年9月6日,其認知功能退化情況已達到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程度,雖該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斯時上述能力減低之程度是否已屬顯著,然參以該醫院於105年7月12日對其為本件鑑定時,乃認被告認知功能退化情況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境況,則以本件案發日期與被告接受鑑定日期僅相距約10個月,以此類病症之進程而言,在上開並非甚長之期間已使被告之認知功能退化受損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上開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呈現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心智缺陷程度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而上開罪名,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故被告放火燒燬前述物品之行為,其毀損行為為前開放火犯行所包含,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況,卻僅因誤認上開自
小客車係其主觀上認定之竊嫌所有,即憤而放火燃燒該車之車罩,毫不顧及此舉可能引發更大火勢,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幸有路過民眾發現而及時將火勢撲滅,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配偶黃素美就被告上開行為對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人胡○○造成之損害業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可認胡○○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近年來因憂鬱症、失眠、認知功能減損等問題,致其身心狀況不佳,有被告於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及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4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而此亦係其為本件犯行之原因,以及其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僅燒燬上開自小客車之帆布車罩,犯罪情節輕微,且事後已與胡○○達成和解,而刑法第175條第
1項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件而言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前述心智欠缺之情形,然其僅因尋覓竊嫌未果即基於報復之心態,恣意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行為,其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實已造成具體之危險等情俱如前述,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可憫之處,且本院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對被告科以前開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已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適用餘地,爰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近年因受憂鬱症、失眠、認知功能減損等問題所擾,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過程,併如後所述其將來在其家人陪伴及接受治療、監督之情況下,應能對其發生警惕效用,再參以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其目前因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自我照顧功能亦嚴重下降,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且其退化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可見苟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其個人並無實益,反可能使其身心狀況愈加嚴重,故本院審酌其目前之心智狀況,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㈣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認知功能缺損,而已達認知障礙症之診斷結果,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而被告亦因上述心智欠缺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其行為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其接受前述鑑定過程中之會談內容,可知其近年來持續執著於因工廠物品遭竊,故欲巡邏抓竊嫌並與之理論等想法,更出現本件放火之報復舉動,顯示其已有缺乏現實感之情形,況依前揭鑑定結果,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程度,是本院參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非顯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以被告之情狀,亦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之效力所不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名稱│├──┼───────────────────┤│1│覆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帆│││布車罩│├──┼───────────────────┤│2│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蓋及後兩側板金│├──┼───────────────────┤│3│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接近右輪處│├──┼───────────────────┤│4│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膠條│├──┼───────────────────┤│5│上開車輛之左後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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