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密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胡崑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密君(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因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胡崑華具保後,不足1個月就收受本院通知胡崑華開庭日期,要聲請人帶胡崑華去開庭,不然就沒收保證金,聲請人收受通知後一直連絡不到胡崑華,事後得知胡崑華已在開庭日期前2星期就被羈押,惟本院未予注意即沒入保證金實有未妥,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狀,並陳稱欲就其為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具保之案件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案號為「87年執他字第4422號」,惟觀其上揭實際訴諸內容,乃在敘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並非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之刑之執行指揮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真意既係在聲請發還保證金,本件自應審視其聲請有無理由,而不受其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影響,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所載前揭「87年執他字第4422號」案號,則為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案件案號,聲請人載明該案號無非係在促請法院注意確有該沒入保證金之案件存在,尚難認其對該執行案件有何不服之處,併此敘明。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5月4日出具保證金6萬元後,該保證金業經本院於87年7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6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於同年10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87年度執他字第4422號執行結案,有被告胡崑華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易字第1699號案件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87年度易字第1669號案件及同署87年度執他字第4422號案件全卷卷宗,現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調閱)。又聲請人亦早於87年間,即基於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抗字第70
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上開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經執行沒入完畢,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699號裁定沒入確定,於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發還保證金,業如前述。惟倘若聲請人認該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參諸前揭判決說明意旨,尚非不得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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