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一、請提出受扶養親屬 王忠明 、 許清玉 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二、請提出教育費支出每月14,120元及醫療保健每月8,960元、車貸6,973元之繳納證明。
三、請提出子女之殘障手冊證明,並釋明是否領有殘障補助費及數額為何。
四、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五、釋明債務人扶養 杜凱桑 每月15,000元之詳細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並附相關單據(如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轉帳紀錄..等),請加以標示說明。
六、請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 王櫻花 、 達布拉法卡夫 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惟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台北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