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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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巫建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製發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查詢原處分書早於108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鄰近原告當時戶籍登記所在地高雄市○○區○○路之第46支郵局,此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原告卻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然逾越前揭條文所指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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