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21號聲請人 趙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年3月3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09年7月3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8月24日,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備││││││(新臺幣)│││考│├──────┼────────┼──────┼───────┼─────┼───────┼─────┼─┤│趙宴玉│松竹紙品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萬2,235元│108年12月25日│QD0000000│││││籬仔內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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