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還河東路3段」應更正為「環河東路3段」;第14行「上肢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應更正為「右上肢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鈺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黃崇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鈺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黃胡月琴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崇睿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已申請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被告王鈺瑄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瑄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道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黃胡月琴於上開路口由南往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欲穿越還河東路3段,因年老行動不便,未及穿越該路口,交通號誌即轉變為紅燈,王鈺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道上之行人,即迨王鈺瑄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黃胡月琴,致黃胡月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與顱底骨骨折、上肢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經送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並接受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住加護病房,仍於同日18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與顱底骨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王鈺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崇睿(黃胡月琴之子)訴請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鈺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就該錄影檔案擷取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3│本署106年度相字第1563│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犯│││號相驗卷宗卷內所附之檢│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而│││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書、相驗筆錄、天主教永│及顱骨與顱底骨骨折後不治│││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之事實。│││被害人黃胡月琴相驗照片││││各1份││├──┼───────────┼────────────┤│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事故鑑定委員鑑定,亦認被│││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黃胡月琴並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王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本案被告肇事,係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報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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