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抗告人 王宗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陳氏碧 確有介紹 阮氏嬌戴久博 為性交易之事實,此依證人即男客戴久博所書寫當日案發過程之書面說明,即可證明。㈡陳氏碧係「夜快樂美容坊」實際所有人,案發後,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該店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盤讓給案外人 陳美珍 之事實,有陳氏碧簽名之讓渡書正本乙份、陳美珍、 陳氏賢 之中繹本文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二份為證。足以證明陳氏碧方為有權提供該場所以營利之人,其既無媒介,復無容留女子與他人發生性交之行為,僅因友人即該店經理 林紹琳 臨時請託前往代班顧店,其對於店內女服務生既無監督管理之權,就店內外設備、裝潢、招牌等物品亦無處分、決定之權,並無與陳氏碧或他人有上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經綜合抗告人部分自白、證人林紹琳、陳氏碧、阮氏嬌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營收日報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林紹琳共同意圖使「夜快樂美容坊」服務小姐阮氏嬌與男客戴久博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理由。縱證人戴久博所書寫案發過程書面說明,及陳氏碧於案發後將「夜快樂美容坊」盤讓給陳美珍一事有利於抗告人,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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